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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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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3

案情简介: 原告佛山市志佳针车有限公司 与被告 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30928号《设备供销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由于被告拖延付款,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协商达成《合同解除协议书》,并一致确认未付清该合同款前供销协议项下价值973700元机器设备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合同解除至今,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仍不付款。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03

法  官: 陈丹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佛山市志佳针车有限公司

被  告: 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曾东汉 [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

胡正国 [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志佳针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33710。

法定代表人陶桂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东汉,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正国,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注册号440683000006499。

法定代表人陈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精。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志佳针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陶桂芬及委托代理人曾东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30928号《设备供销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由于被告拖延付款,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协商达成《合同解除协议书》,并一致确认未付清该合同款前供销协议项下价值973700元机器设备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合同解除至今,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仍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解除双方编号为20130928号《设备供销协议》;二、确认双方编号为20130928号《设备供销协议》项下价值973700元机器设备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解除协议的签订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第二项诉请返还所有权由法院依法裁决。第二项诉请中的货款金额应为918691.2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机读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编号为20130928号的设备购销协议一份、送货单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建立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交付了协议项下所有设备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订金417300元,尚欠原告货款918691.2元。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2、解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同意解除设备购销协议,并确认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购销协议项下的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918691.2元并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法院已调解处理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供销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一批缝纫设备。协议中对缝纫设备对应的型号、数量、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货款总价为1391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设备采购款在双方签订合同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17300元作为订金。剩余设备采购款973700元,在设备交付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签名后,以设备收货日起计算,甲方在10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即每月15日前支付97370元。如甲方未依约付款,迟延3天以上,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迟付款10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将货物收回,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4173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送货单客户栏名称均为:被告及佛山市雅伦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收到货物后,均在送货单上签名,但剩余货款973700元未依约支付。2014年4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设备供销协议项下的剩余货款973700元,甲方未依约支付,故同等价值973700元机器设备所有权仍属乙方。甲方根据协议同意乙方解除协议,并将同等价值973700元的机器设备收回。本解除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到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原告就上述尚欠货款以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雅纶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雅纶制衣有限公司清偿货款91869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该案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雅纶制衣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雅纶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918691.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雅纶制衣有限公司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完毕。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制作(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陈述,就被告尚欠原告本案所涉货款问题,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当时购销合同确定的货款金额973700元包括订金、利息,后来案件在法院调解时就没计算利息,只要求支付已供应货物的货款本金918691.2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及解除协议的约定,收回货物,不再要求支付货款。被告陈述,由于调解书尚未申请执行,被告可以同意返还机器设备,但不再支付货款,原告不再就货款申请执行即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协议及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保留已供货物的所有权,但原告就被告拖欠涉案货款一事,已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该行为已表明原告放弃了原约定的购销合同解除权及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权利。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偿还货款,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协议并判令涉案货物归其所有,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志佳针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6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申请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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