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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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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黄绍仁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3

案情简介: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华轩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供应氟碳油漆予被告,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询价单》,采购询价单明确了油漆的规格名称、数量、颜色,原告确认并调好颜色再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的颜色和规格名称通过物流公司供货给被告,被告收取后付款。但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未及时付款予原告。对于未付货款,双方一致对数确认,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51847.67元,双方在《销售结算表》上签章确认。其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17

法  官: 肖刚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

被  告:芜湖华轩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黄绍仁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二路名汇城市花园首层57号商铺,注册号:440682000119716。

法定代表人:邝达辉。

委托代理人:刘敏、黄绍仁,均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华轩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芜湖机械工业园,注册号:340221000030564.

法定代表人:蓝轩。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华轩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每月供应氟碳油漆给被告。首先由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询价单》,采购询价单中要求原告供应油漆的规格名称、数量、颜色,且采购询价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经原告确认后,原告工作人员调好颜色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原告按照约定的颜色和规格名称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月结给原告,截止于2014年7月份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51847.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发给原告的采购询价单、原告与被告的对帐单等证据为凭。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卖方公司经营注册地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所以本案管辖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1847.6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4年2月28日、3月6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7日、4月9日、4月15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5日、6月10日、6月14日的送货单原件各1份、2014年7月21日的送货单传真件1份、《销售结算表》原件3张、《采购询价单》传真件7张,用于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货物明细、货物名称、单价、金额及拖欠货款的总金额为451847.67元;

4、编号尾数分别为7737、8251、8258、8268、8274、9801、9809、9820、9826、9835、9850的货物托运单原件、2013年12月12日的发货清单原件、2014年9月25日的《证明》原件、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供应氟碳油漆予被告,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询价单》,采购询价单明确了油漆的规格名称、数量、颜色,原告确认并调好颜色再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的颜色和规格名称通过物流公司供货给被告,被告收取后付款。但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未及时付款予原告。对于未付货款,双方一致对数确认,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51847.67元,双方在《销售结算表》上签章确认。其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51847.67元,并提供了询价单、送货单、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链完整,足以认定,且被告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本金451847.67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以451847.67元为本金并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华轩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51847.67元;

二、被告芜湖华轩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以451847.67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38.86元,财产保全费2779.23元,合计681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育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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