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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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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3

案情简介: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荣德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涂料;被告在送货回单签字确认收到货后,产生业务往来的金额超过10万元为一个付款周期;同时在年度末付清全部货款的80%以上;合同期满,余款在三个月内结清;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交易。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欠原告货款291097元。遂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31

法  官:尹素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

被  告:山西荣德丰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邝达辉。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精,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山西荣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段志保。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商贸往来,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树脂涂料,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097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91097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3、结算表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向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3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涂料;被告在送货回单签字确认收到货后,产生业务往来的金额超过10万元为一个付款周期;同时在年度末付清全部货款的80%以上;合同期满,余款在三个月内结清;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

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交易。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欠原告货款291097元。

另查,被告是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段志保、段秀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291097元未付,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予以辩解,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291097元予以认定。合同期限已于2015年5月1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1日前清偿货款,故被告应支付该货款291097元予原告。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股东段志保是本案交易的实际收货人,根据原告考察,被告的注册地址早在2013年已经拆迁,注册地址根本不存在。段志保是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故申请追加被告的股东段志保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股东滥用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且涉及的案件管辖亦属不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荣德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1097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高丽化工有限公司。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8.14元,财产保全费2012.09元,诉讼费用共计490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尹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敏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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