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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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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3

案情简介:2013年9月-11月,原告庞盛锦以尚未登记成立的佛山市锦坤盈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陈炜深供应棉纱,收到货物后,被告陈炜深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4日,被告陈炜深向原告收回送货单原件,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本人陈炜深欠庞盛锦现金198752元”。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炜深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26

合 议 庭 :陈丹 马咏红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庞盛锦

被  告: 陈炜深 刘丽萍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盛锦,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东方。公民身份号码×××3814。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炜深,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78。

被告刘丽萍,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2X。

审理经过

原告庞盛锦诉被告陈炜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以刘丽萍系被告陈炜深的妻子,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刘丽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刘丽萍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刘丽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深、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炜深有业务往来,原告以佛山市锦坤盈纺织有限公司名义供应棉纱给被告,但佛山市锦坤盈纺织有限公司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8752元,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刘丽萍系被告陈炜深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丽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炜深向原告支付货款198752元及利息9246.05元(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丽萍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炜深、刘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月,原告以尚未登记成立的佛山市锦坤盈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陈炜深供应棉纱,收到货物后,被告陈炜深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4日,被告陈炜深向原告收回送货单原件,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本人陈炜深欠庞盛锦现金198752元”。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炜深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另查明,被告刘丽萍与被告陈炜深于2002年8月6日在佛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申请表、企业查询登记资料、送货单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尚未登记成立的佛山市锦坤盈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陈炜深供货,实际经营者为原告而非公司,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被告陈炜深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陈炜深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陈炜深至今仍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炜深支付货款1987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货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当天即2014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货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

被告刘丽萍与被告陈炜深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丽萍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炜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盛锦支付货款198752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丽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382元,合计5802元,由被告陈炜深、刘丽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咏红

代理审判员陈丹

人民陪审员梁丽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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