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
案情简介:2014年1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瀚龙陶瓷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确认被告作为“瀚龙”产品在辽宁省沈阳市的总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在没有原告特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购货必须遵循款到发货的原则。同日,原告嘉华城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嘉华城公司同意给予被告150000元的信用额度支持,该额度金额以原告生产的产品抵顶,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必须于经销合同期限届满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否则原告嘉华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吴廷博货款150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1241.6元。后因被告未能付清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20
法 官: 李昭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吴廷博
被 告:梁玉凤
原告代理律师: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廷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廷博,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玉凤,女,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城公司)、吴廷博诉被告梁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吴廷博是原告嘉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瀚龙陶瓷经销合同》,原告确认被告作为“瀚龙”陶瓷产品在辽宁省沈阳市的总经销商。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被告在所属区域内积极拓展市场,给予被告一定的信用额度支持。但额度金额以原告生产的产品抵顶,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24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1241.6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为436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嘉华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吴廷博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瀚龙陶瓷经销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合同已生效并已经履行。
4.《协议》2份、欠条(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拖欠一定金额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货款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5.对账确认单(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124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瀚龙陶瓷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确认被告作为“瀚龙”产品在辽宁省沈阳市的总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在没有原告特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购货必须遵循款到发货的原则。同日,原告嘉华城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嘉华城公司同意给予被告150000元的信用额度支持,该额度金额以原告生产的产品抵顶,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必须于经销合同期限届满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否则原告嘉华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吴廷博货款150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1241.6元。后因被告未能付清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瀚龙陶瓷经销合同》及《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1241.6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玉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1241.6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吴廷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昭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楚楚